※ 引述《sln5112 (Kousan)》之銘言:
: 行政訴訟法第12條
: 第 12 條
: I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 II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 想到昨天有網友討論相關條,簡言之就是柯有沒有圖利京華城要先通過行政法院審判,
: 才能證實柯有沒有圖利,講簡單點除非京華城被行政法院判違法才能接下圖利罪
: 表面上看好像可行,後來想想是滿口胡謅,首先當事人主體就不同
: 京華城和威京集團的合約和柯文哲有沒有違法是兩件事情
: 因為是北市府(公法人)和威京集團簽約(法人)此時只是柯文哲是北市府代表,
: 是他利用公務員身分(台北市長)做出違法行為,促成北市和威京的合約
: 柯文哲自己違法不影響京華城的後續進行
: 用個淺顯的例子講解,像是打國賠訴訟,被害人一定提起行政訴訟,去檢視
: 政府機關有無侵害人民的權利,但也不妨害被害人同時對侵權公務員當事人(個人身份)
: 提起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一定有只是差異在國賠如果成立政府責任機關就要賠錢,
: 就算不成立國賠,只是機關不用賠錢不妨礙被害人和公務員討錢)
: 最後我想說的是,檢方只要查明柯文哲有沒有違背法令給予威京集團不法利益就行
: 至於京華城後續要不要檢視合約亦或是停工那也是和蔣市府的事情,
: 並不用等到要證明當初合約有問題才能讓柯文哲入罪,
: 正好相反,反而是如果證實柯有罪,北市政府後續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行政契約
: (因為就算現在知道違法貿然解約會吃上違約金相關問題)
: 而且沈慶京就已經得到行政處份上的利益,他才傻了要去找行政法院去驗證,
: 更何況沈慶京現在也沒提起行政訴訟,自然也無須適用行政訴訟法12條之規定
話說103年台上字第 757 號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就刑事法院可以依行政訴訟來做判斷 但不受行政訴訟拘束
沒有只有行政法院才有資格判斷是否違法 刑事法院閃邊去的道理
所以不是很懂會有京華城一案只有行政法院先斷才能判斷是否違法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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