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題,近來偶然發現到的刑事裁定
雲林縣議會議長黃凱早前被指收受綠能廠商的賄款,而被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褫奪公權三年
在高等法院(下稱「高院」)進行第二審上訴卷宗審查的時候,黃凱因為需要「率團至越
南考察」,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同時其中一位辯護律師出具聲明書,願受責付
但按照高院一一五年度審上訴字第一三六二號的結果,卻是「聲請駁回」。
理由略以:
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後,原審法院於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其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
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依合理判斷,存有畏罪潛逃之高度誘因,惟考量被告於偵訊已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具保,輔以限制住
居於雲林縣○○鎮○○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併接受科技設備監
控,應足以代替羈押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以上揭條件具保停止羈押,復於一
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一一五年二月二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至
一一五年十月十七日屆滿),合先敘明。
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收受賄賂部分所為,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並與另二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惟檢察官已針對上揭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提
起上訴,足見被告究竟係犯何罪,厥為本案重要爭點,尚難完全排除被告涉犯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之嫌疑,參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與原審判處
刑度顯有大幅落差,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
又姑不論被告曾以相同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經原審於一一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一一五年度聲字第九四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此次聲請雖提出雲
林縣議會一一五年三月四日函、一一五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雲林縣議會姊妹市、
重要城市交流及國際交流活動預算執行要點、內政部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一一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函為證,然查雲林縣議會一一五年三月四日函之受文對象為該議會「各議員
」,說明三略載:雲林縣議會與雲林縣政府共同辦理越南經貿考察活動,以落實縣政「監
督」職能,透過實地視察縣府對外招商預算之執行成效,進而「督促」縣府優化投資環境
政策等縣政發展成效等語,足見雲林縣議會議員此行主要目的在於發揮「監督」縣政效能
,則在仍有其他議員獲邀參與之情形下,是否須由被告本人親自實地參與,已非無疑。
次查一一五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雲林縣議會姊妹市、重要城市交流及國際交流活
動預算執行要點,暨內政部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均謂雲林
縣議會姊妹市、重要城市交流及國際交流活動之執行方式係由縣議會「議長或副議長」率
團,益徵並無非由議長本人率團不可之必要性。此外,被告並未釋明尚有何其他具體事由
,足認其此次率團至越南參與考察行程,難以由他人代行,自難遽予採信。
至被告雖另陳明願提高保證金額,雲林縣縣長及辯護人亦均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擔任受責付
人,然經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指其身為雲林縣議會議長,卻為護航他人取得光電執
照而為本案犯行,且所收賄賂金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不論是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均已嚴重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損及國家法益,具有
高度可罰性),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含本案甫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上揭重
要爭點仍待積極釐清之訴訟進行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身為雲林縣議會議長
職權之妥當行使,乃至於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避免被告出境後藉故滯留國外不歸,尚難以提高保證金額或由
責付縣長及辯護人之方式,替代原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從而,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果連叫張麗善督促黃凱遵期回台灣,都沒辦法確保人家不會潛逃
且按照這邊的說法,還提到賄賂金額有千萬元之多,而柯文哲方面的程度也很相近,雖然
第一審判定只有二百一十萬元的不當得利,但檢察官已經對外宣示將提起第二審上訴,難
道還能想出國去觀看大兒子畢業嗎?
所以陳佩琪還想繼續怒轟法院嗎?省省口水、也別在社群網站上取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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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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